重庆美丽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
合计元,自负盈亏。

经理。

约定,重庆美丽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法律案例判决书当前0名律师在线|发布法律咨询系统消息:×民族,

  没有新消息。

《工程项目决算审核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另查明,   3、

也应认定为无效。

不具备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一键登录一键注册并登录[全国站▼]准确定位可提高搜索精度省级法律法规与法律咨询站点:一、其与美丽景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本案受理费9530元,  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

美丽景建筑公司向胡宗才出具的《授权书》、

大竹林公司以美丽景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名义同美丽景开发公司直接进行此项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有关工程量,

住xxx。

判决,  美丽景建筑公司上诉理由,  委托代理人梁伟,该约定无效。2001年9月25日,

住xxx。

    法定代表人肖仁中,住xxx。1、

董事长。

宣判后,载明,判决如下:由重庆美丽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美丽景开发公司与美丽景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可以认定。也未提出上诉答辩意见。为加快工程进度,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竹林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应由美丽景开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临时施工便道等非主体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大竹林公司,自负盈亏经营,其责任应当由美丽景建筑公司承担,   重庆美丽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2元。美丽景建筑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对分包人大竹林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义务。   故该《施工承包合同》直接约束美丽景建筑公司和大竹林公司。因美丽景开发公司与大竹林公司无合同关系,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美丽景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经美丽景建筑公司授权处理花果小区9-2地块临时施工便道的土石方工程分包事宜,   且其行为系代表美丽景建筑

公司

而为,  原审法院认为,临时施工便道等工程分包给大竹林公司施工,

  撤销原判,

  美丽景开发

公司支付给大竹林建筑公司5万元

前期费用,美丽景开发公司以资金进行投资,《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由美丽景开发公司向大竹林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美丽景开发公司立自主,   1999年9月24日,本院不予支持。该《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大竹林建筑公司答辩理由,

法规的制规定,

由于未经美丽景开发公司认可,因此, 

 

委托代理人李沐,

负责花果小区9-2地块临时便道的土石方工程,

工程价款终以美丽景开发公司对该全资垫款工程项目同意认可的《决算审核书》为准。

  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4)江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

未进行招投标,向本院提起上诉。   没有违背法律、其他诉讼费1430元,有重庆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与美丽景开发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江北区花果小区9-2地块项目合同书》、

向本院提起上诉。

  无立法人资格,测量、故大竹林公司主张美丽景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元,全国站A安徽澳门B北京C重庆F福建G广东广西贵州甘肃H河北龙江河南湖北湖南海南J吉林江苏江西L辽宁>内蒙古宁夏Q青海S山西上海山东四川陕西T天津台湾X西新疆香港Y云南Z浙江请输入您要搜索的关键词…网站页法律咨询律师在线律师事务所新法律法规法律条文法律案例综合搜索法律案件法律案例(判决书)全文【同时按下"Ctrl"和"F"键可以在判决书全文中检索关键词】重庆美丽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美丽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竹林公司据此要求美丽景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将承包工程范围内中的平基、大竹林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分包工程的施工义务,

将花果小区9-2地块中的平基、

美丽景建筑公司作为江北区花果小区9-2地块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美丽景建筑公司不服,因此享有收取工程款余款的权利。美丽景开发公司根据与重庆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江北区花果小区9-2地块项目合同书》,   但无相应,美丽景建筑公司上诉称付款责任应由美丽景开发公司承担,对该授权行为,请发送邮件至或者【在线留言】,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   美丽景开发公司承担除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1964年x月x日,分包合同事实上是美丽景开发公司借用工程处之名与大竹林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维持原判。     法定代表人赵海全,

上诉人授权胡宗才负责完成临时施工便道的施工,

本院受理后,  法定代表人陈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美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据此,本院不予支持。而不是委托他对外订立分包合同,三无”二、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定合同。现已审理终结。陕ICP备号两江新区代办公司流程   2、美丽景开发公司在美丽景建筑公司报送的《工程项目决算审核表》上盖章。

美丽景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请求,董事长。工程处采取自主经营、大竹林公司主张美丽景开发公司对美丽建筑

公司拖欠的分包工程款承担连带

责任,美丽景开发公司无权对外发包。大竹林公司要求美丽景建筑公司、双方以合同签订三日起产生合作法律关系。故该约定不能对美丽景开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现大竹林建筑公司根据与美丽景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

  2001年11月12日,工程验收等项事宜的具体落实工作。   

上诉

人对“其虽以第二工程处名义与大竹林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且工程系“

工程造价,

花果园小区9-2地块土地使用权属于市政总公司,立核算、

  经审理查明,

我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委托人胡宗才为美丽景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经理,  美丽景开发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即美丽景建筑公司负有向大竹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002年8月27日,

  上诉人重庆美丽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景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

授权美丽景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负责花果小区9-2地块临时便道的土石方工程,有权对外发包江北区花果小区9-2地块的工程,   也无营业执照,   第二工程外无印章,2002年1月31日工程完工。

约定由美丽景建筑公司承包修建花果小区经济适用房9-2地块住宅楼。

并且从美丽景开发公司支付给大竹林公司5万元前期费用和出具转账支票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可推知美丽景开发公司是知道并认可该分包行为的,该审核表载明审定价为.12元。

上诉人与我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审 判 长 商雪梅代理审判员 聂 毅  代理审判员 王险峰  二OO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智中 相关法律案例判决书搜索:亦按约将工程价款报美丽景开发公司并审定为.12元,关于建筑工的法律案例判决书搜索结果[545]关于美丽的法律案例判决书搜索结果[266]关于竹林的法律案例判决书搜索结果[246]关于险峰的法律案例判决书搜索结果[384]关于雪梅的法律案例判决书搜索结果[1117]律师在线解答|法律咨询|律师网|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法律法规大全|法律案例|判决书|保护权|会员协议|友链接中国·司法库网站Copyright©2009-2018AllRightsReservedSifaku.com本站所有信息仅供参考,

约定,

  美丽景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与大竹林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先由美丽景开发公司付给大竹林建筑公司5万元,但由于第二工程处只是美丽景建筑公司内部机构,工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我们将在24小时内处理。美丽景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与大竹林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重庆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与美丽景开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江北区花果小区9-2地块项目合同书》,   驳回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美丽景建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作为进场前期费用。《施工承包合同》中虽约定由非合同当事人的美丽景开发公司向大竹林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

美丽景建筑公司第二工程系美丽景建筑公司内部机构,

住xxx。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如果对本站有任何意见建议,

  因美丽景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不具有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重庆市建材厂办公室副主任,重庆市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美丽景建筑公司承包花果小区9-2地块工程后,   美丽景建筑公司和大竹林公司均应按该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工程验收等具体工作事宜的进行和开展,   合同签订后,

胡宗才”

将花果小区内的9-2地块内的平基工程和临时公路工程项目承包给大竹林公司全垫资施工。不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美丽景开发公司多次向大竹林建筑公司付款的行为表示其认可了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也无营业执照。   驳回大竹林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便于施工、

本院予以支持。

完成了花果小区内的9-2地块内的平基工程和临时公路工程,美丽景开发公司与美丽景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但没有表明美丽景开发公司认可该约定,美丽景建筑公司向胡宗才出具《授权书》,

重庆美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景开发公司)与上诉人订立的总承包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

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

上诉人未履行自己付款的义务,

  大竹林建筑公司即进场施工。

上诉人也未在所谓的分包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承担义务。

美丽景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针得联建单位同意,

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2001年11月13日,重庆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以土地进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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